我国企业对阿联酋经贸合作中的机遇、风险与建议

时间: 2024-12-25 19:27:25 |   作者: 案例展示

  2024年是中阿两国建交40周年,中国与阿联酋的经贸关系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广泛,涉及贸易、投资、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新兴技术等多个方面。

  今年5月底,在阿联酋总统谢赫·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访华期间,阿联酋和中国签署了19项系列合作协议和谅解备忘录,以促进双方在旅游、工业、科技、媒体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等多个关键领域的投资合作,系列中阿经贸活动随之展开,两国的合作伙伴关系进一步得到了强化。

  笔者作为涉外律师,对中阿经贸合作问题一直很关注,也帮助中国和阿联酋企业处理了不少相关法律问题。经检索查阅大量资料并结合实务经验,通过对中阿之间的经贸现状及中国企业对阿联酋经贸活动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总结了主要的法律合规风险点,并尝试提出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或建议,期望抛砖引玉,为中阿经贸发展尽微薄之力。

  近年来,中国与阿联酋的双边贸易额持续保持增长态势。中国自2021年起成为阿拉伯国家第一大贸易伙伴国,而阿联酋稳居中国在该地区第一大非石油贸易伙伴和最大出口市场。阿联酋还是中国在阿拉伯国家第一大投资目的地,2023年中国对阿联酋投资流量逾17亿美元,占中国对阿拉伯国家投资总额60%;阿联酋对华投资同比增长120%,占阿拉伯国家对华投资90%。中阿合作开展的“百校项目”开创了阿拉伯世界中文教育风气之先。

  根据中国海关和华经产业研究院数据,2024年1月中国与阿联酋双边货物进出口额为944,281.45万美元,同比增长14.2%。其中,中国对阿联酋出口商品总值为647,686.45万美元,同比增长28.4%;中国自阿联酋进口商品总值为296,595万美元,同比下降8%。

  中国对阿联酋的投资出口大多分布在在装备制造(重型基建/能源设备)、能源转型(电力设备/新能源车)、数字信息化(通信与计算机设备)以及高值材料(化工/有色)四大领域。阿联酋对中国的出口则仍以传统能源产品为主。

  中国企业中兴、华为等已与近20个阿拉伯国家电信企业组织固网、无线网、智能终端等领域合作,并与多个阿拉伯国家电信公司签署了5G技术协议。

  随着阿联酋政府对于环保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中国和阿联酋在绿色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展开了积极合作。例如,迪拜Mohammed bin Rashid Al Maktoum Solar Park的部分项目就是由中国公司参与建设的,这是全球最大的太阳能发电项目之一。中国电建在阿联酋承建了首个公共事业规模的风能项目,该项目已正式投入运营并实现并网发电,为阿联酋的能源结构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阿联酋作为中东地区金融中心,坐拥海湾地区第一大银行市场、第一大保险市场、第二大证券市场。

  2023年5月,中阿首次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完成液化天然气贸易。202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与阿联酋中央银行续签了人民币/迪拉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金额为350亿人民币,期限为5年。双方还签署了《关于加强央行数字货币合作的谅解备忘录》。‌2023年12月,深交所与阿交所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推动中阿金融市场深化合作。

  阿联酋银行业的发展在2024年也表现出了强劲的增长势头,‌这得益于多个角度的因素。‌首先,‌阿联酋的经济稳步的增长预期持续向好,‌世界银行预计2024年阿联酋国内生产总值将增长3.9%,‌而2025年将增长4.1%。‌这种经济稳步的增长的预期为银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此外,‌阿联酋中央银行(‌CBUAE)‌的资产规模也达到了历史上最新的记录。‌截至2024年1月底,‌阿联酋中央银行的资产超过7300亿迪拉姆,‌同比增长31.2%。‌这一数据反映了阿联酋银行业整体实力的增强,‌以及其在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阿拉伯国家具有相对年轻的人口结构,其在社会化媒体中更为活跃。以阿联酋、沙特阿拉伯为代表的阿拉伯国家是全球互联网普及率最高的地区之一,2023年阿联酋和沙特阿拉伯有938万和3631万互联网用户,互联网普及率均在99.0%以上;其活跃蜂窝移动连接总数分别为1905万和4250万个,占总人口比重分别为200.9%和115.9%。优越的网络连通水平和高度活跃的互联网用户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拓展当地市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15-2018年,JollyChic(执御)、SHEIN、Fordeal、AjMall等四家来自中国的电商先后进入中东市场并迅速覆盖阿拉伯国家互联网用户,到2021年初中国电子商务平台在海湾六国互联网用户覆盖率已达80%。

  笔者通过检索“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获得中国企业与阿联酋在经贸活动中产生的以中国为争议解决地、适用中国法律的争议案件共计1683件,经对上述案例做多元化的分析研究发现,案由类型排名前三的为:一、合同、准合同纠纷1127件(60.43%);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223件(11.96%);三、海事海商纠纷149件(7.99%)。下文将针对前述案件类别,分别选取典型案例,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解析。

  (1) 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巴拉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84号)

  ① 关于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一方对协议明确予以否认,且双方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另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形成该合同的过程以及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的事实,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的要件。

  ② 关于以会议决定形成的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且有双方往来邮件予以佐证,该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订制式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③ 关于以会议决定形成的合同的独立性问题。会议决定中对于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款、数量、交付时间、质量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且未提及销售合同,在对方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会议决定所形成的合同为独立合同。

  ④ 关于合同解除权及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现买方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而卖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系因卖方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卖方返还40000美元并承担对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 阿拉伯石化产品国际贸易公司诉河南东方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

  ① 关于发货前质量检验义务。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应由谁履行涉案货物装船前的质量检验义务,由于东方华宇公司在此次检测中仅为协助配合方,涉案货物未进行装船前质量检验的责任应由阿拉伯石化公司承担。

  ② 关于收货后的质量检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笔者注:此处引用判决原文,法条不作更新。),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该及时检验。

  ③ 关于收货后质量上的问题送检程序的约定。阿拉伯石化公司和东方华宇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由CCIC河南公司提供最终检验结果,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阿拉伯石化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在其最终买家提出质量异议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委托CCIC河南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测验证,但阿拉伯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CCIC河南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测验证,虽然其提供了SGS杜阿拉公司、INTERTEK南非公司、SGS上海公司的检测结果,但上述检测都是未取得东方华宇公司认可的单方委托,不能视为按照合同约定送检。

  (3) 青岛庆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诉奥诺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0号)

  ① 关于境外主体诉讼资格问题。首先,庆瑞鑫公司提交的英国公司查册报告未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K-RELIANCETRADINGCO,LTD系真实存在的主体。其次,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奥诺公司有权选择其认为正确的合同相对方,如果奥诺公司选择合同相对方错误,其应当自行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K-RELIANCETRADINGCO,LTD为被告。

  ② 关于因政策性问题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时的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标的为碳阳极,属于出口管制货物,联合国将涉案货物列为对伊朗禁运货物,我国外交部门亦执行联合国决议将该物品列为对伊朗禁运物品。由于涉案货物属于禁运货物,庆瑞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最终货物未能出口。由于政策性问题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庆瑞鑫公司因此取得的货款也应返还。

  (1) 青岛埃诺克化工有限公司诉阿联酋国家石油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22号)

  ①阿联酋石油公司关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影不影响阿联酋石油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②阿联酋石油公司对涉案“火焰”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③青岛埃诺克公司是否是网站经营者,是否是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施者与责任承担者。

  ① 关于阿联酋公司著作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与阿联酋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依照该公约第三条1(a)的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不是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因此,阿联酋石油公司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

  ② 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著作权的权属,阿联酋石油公司提交了其图形文稿、商标注册证,《视野》杂志及上述证据的证明手续,三份证据内容亦相互印证。而青岛埃诺克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可以证明阿联酋石油公司对“ENOC火焰”图案享有著作权。

  ③ 关于著作权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现尚无证据说明该公司“ENOC火焰”图案著作权已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或存在可能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其他事由,青岛埃诺克公司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青岛埃诺克公司关于“ENOC火焰”图案著作权不应受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④ 关于被告是否是网站经营者、是否是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施者与责任承担者的认定问题。对于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者的认定应按照我国民诉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从网络特点出发,对涉及网站显示的相关信息综合认定。其一,考虑网站内容信息指向。涉案网站记载的信息是针对青岛埃诺克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宣传与推广,该网站中联系人传真、电话、地址等信息也直接指向“青岛埃诺克公司”。其二,考虑信息指向已存在较长时间。根据阿联酋石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查明,2006年该网站即能够被访问,在近三年的时间中,该网站始终在网络上存在。本院认为,阿联酋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强证明优势,青岛埃诺克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据此认定青岛埃诺克公司是网站经营者,是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施者与责任承担者。

  (2) 马格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825号)

  【争议焦点】马格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商标是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① 即便权利人签订有商标共存协议,如果二者会造成公众混淆,仍然不应予以注册。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不是允许商标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能否为广大购买的人区分,共存是否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使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有商标共存协议,但并不能因此消除两商标并存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面出发,即便引证商标权利人对申请商标注册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3) adidasAG诉温岭市叶挺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6341号)

  ①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本案中,虽然被控侵犯权利的行为距原告推出“NMD”鞋款的时间间隔不到一年,但在信息海量光速传递的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经营者综合运用网络、微博、名人效应等有别于传统方式的营销手法大力集中宣传造势,可完全使其产品在短时间内迅速聚集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取得“一夜成名天下闻”的成效。本案中已认定的证据也表明,经过成功宣传,原告生产的“NMD”鞋款短期内便在相关公众中达到极高的知名度,甫一推出即引发抢购热潮,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③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商标主张权利,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侧鞋帮显著装饰白色三斜杠条纹,鞋后跟处带有白色四叶草和“oaidos”等标识的同时,又在白色鞋底外侧显著装饰两枚与原告“NMD”鞋款上的矩形条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矩形条的事实来看,被告“搭便车”的故意明显。且婴儿鞋与运动鞋同属鞋类,被告将原告产品的特有装潢使用在婴儿鞋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④ 如被告构成侵权,本案应否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产生的损失,也未证明两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应依法根据两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侵权性质等真实的情况予以酌定。考虑到原告的“NMD”鞋款设计时吸收了较多的时尚元素,流行性强,知名度在波峰阶段持续的期间不同于其他传统经典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婴儿鞋,故本案赔偿额酌定为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 T.Choithram & Sons LLC(梯修易特朗父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连云港宁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33号)

  ① 第三方根据合同相对方指示取得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梯修易特朗公司三次向宁远物流公司账户汇款,系根据钱婷指示,基于其与钱婷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其与钱婷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梯修易特朗公司与钱婷之间有长期交易往来,且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梯修易特朗公司将货款汇至钱婷指定的账号。梯修易特朗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方式符合其与钱婷之前的交易惯例,也就是说其在付款时,对付款的性质和后果应是清楚的,不存在认识错误。宁远物流公司仅系账户的提供者,根据钱婷的要求接收款项,其与钱婷之间是不是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或者存在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否定其按钱婷要求接收涉案款项的合法性,不构成不当得利。

  (2) 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临沂南洋商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80号)

  ①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认定。南洋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汇款凭证和发票能够证实其向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三票货物的THC费、单证费、签单费、舱单费、场站费、港杂费、操作费等在起运港发生的费用,因此能认定南洋商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接收货物后,作为万达运通公司的代理签发正本提单,南洋商贸公司为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以上事实表明,南洋商贸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别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②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认定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能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万达运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提单均由南洋商贸公司持有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寰亚国际物流公司,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导致南洋商贸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了控制,损害了提单持有人南洋商贸公司的提单权利,万达运通公司应当赔偿南洋商贸公司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

  a. 万达运通公司称南洋商贸公司被案外人诈骗,但如果万达运通公司履行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南洋商贸公司则不会因涉案货物失去控制而遭受货物损失。

  b. 万达运通公司称货物出运后南洋商贸公司长时间不与万达运通公司联系,但托运人在货物到港后未与承运人联系,并非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c. 万达运通公司提出的货物越过船舷后灭失和损坏的风险承担问题,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对于货物灭失和损坏风险的划分问题,与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无关,并不妨碍南洋商贸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万达运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d. 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南洋商贸公司,承运人为万达运通公司;实际承运人副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万达运通青岛分公司,承运人为德翔海运有限公司,两提单证明的是两个不同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两提单对交货地记载不同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南洋商贸公司依据其持有的涉案提单要求万达运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阿联酋的法律体系结合了法与国际法,不同酋长国的具体法规和执法标准可能不一样。中国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需应对复杂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在劳动法、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方面。中国企业对阿经贸活动应当了解的阿联酋主要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综合前文对中国法下的案例研究以及对阿联酋主要贸易相关法律的介绍,笔者总结了如下中企对阿经贸应着重关注的法律问题:

  在阿联酋设立公司时,企业要经过复杂的注册和审批流程,包括获取商业许可证、签署办公租赁协议、办理劳工和移民手续等。这些流程常常要耗费较长时间,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若企业对当地法规不熟悉,可能会遇到审批延迟或被拒的情况。

  阿联酋的招标和投标程序通常很复杂,涉及多个步骤和严格的法规要求。这些程序包括招标公告、资格审核检查、投标文件的准备和提交、开标和评标等步骤。投标人一定要提交资格文件,证明其具备参与投标的资质。这包括公司注册文件、财务报表、项目经验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资格审核检查过程严格,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提供认证文件和翻译件。投标人需在阿联酋注册,并获得相关的行业认证或许可。例如,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在大多数情况下要特定的施工许可或认证。

  阿联酋的劳工法很严格,企业要确保在招聘、薪资、工时、福利等方面完全合规。违反劳工法的企业可能会面临严厉的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甚至法律诉讼。如,在阿联酋,劳动合同必须书面签订,并且一定要符合阿联酋劳动法的要求。如果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或合同无效。阿联酋对薪资支付和员工福利有明确的法律要求。企业要确保员工薪资按时支付,并符合最低工资标准。此外,员工福利如医疗保险和住房津贴也有具体规定。阿联酋劳动法对上班时间和休假有具体规定。企业要确保上班时间和休假的安排符合法律要求,包括每日上班时间、每周上班时间和年假。在解雇员工时,企业要遵循阿联酋劳动法的规定,包括解雇的程序和条件。如果解雇不符合法律要求,企业可能面临赔偿或法律诉讼。

  阿联酋《新商业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如董事会必须由至少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董事必须是阿联酋公民。所有上市公司和某些规模的公司一定要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和某些类型的公司一定要任命特殊的比例的独立董事,以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独立董事不能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能与公司有直接的经济关系,以保障其公正性。

  阿联酋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其“本地化”的限制政策,比如前面提到的招投标、劳动人事领域及公司治理方面均有涉及。招投标方面,某些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必须与阿联酋本地合作伙伴或代理商合作,以便符合本地法规和政策。劳动人事方面,阿联酋的“本地化”政策也要求企业在特殊的比例上雇佣本地员工。公司治理方面,阿联酋《新商业公司法》要求董事会中至少一名董事必须是阿联酋公民。以上这些“本地化”政策均会给中企的经营和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阿联酋的地理位置虽然有利于跨区域贸易,但复杂的供应链管理依然是一个挑战。尤其是在当前全球供应链受疫情和地理政治学影响的背景下,供应链的不确定性增加,导致公司运营风险上升。例如,进口商品的运输延误、原材料价格波动等都可能会影响企业的生产和销售计划。在中国与阿联酋之间的海事海商纠纷中,涉及的主体问题通常包括海运合同争议、船舶事故、货物破损毁坏、海事赔偿、合同履行等。

  阿联酋近年来引入了增值税(VAT)等税种,企业要严格遵守相关税务申报和缴纳要求。对于不熟悉阿联酋税制的中国企业,税务合规可能会带来财务管理上的挑战,特别是在跨国业务、转移定价和税收筹划等方面。如果处理不当,有几率会使税务争议或罚款。阿联酋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审计要求严格,特别是在自由区经营的企业。中国企业要确保财务记录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满足当地的审计和监督管理要求。若企业的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可能会影响其在阿联酋的信用评级和融资能力。

  阿联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相对健全,但中国企业仍可能会面临商标侵权、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的挑战,特别是在消费品和高科技领域。若企业未能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其知识产权,可能会遭遇市场之间的竞争和品牌形象损害。在阿联酋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法律成本比较高,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可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此外,由于法律体系的复杂性,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确定性和执行难度。

  建议政府逐步推动签署和实施双边投资保护协议、自由贸易协定和经贸合作协议,以提升中国企业在阿联酋的投资和运营环境。协议可以涵盖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准入、争端解决等方面。中国和阿联酋在“一带一路”框架下推动建立中阿自由贸易区,以降低贸易壁垒,促进双边经贸往来。为中国公司可以提供市场准入支持,推动中国企业在阿联酋的市场准入流程的简化,包括简化注册、许可和认证程序,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等。推出优惠政策,积极推动热门行业如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建议政府聘请专业涉外律师及在阿中国律师组成法律智团,为在阿联酋的中国公司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包括与阿联酋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咨询、合同审查、合规审查和纠纷解决等。通过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帮企业快速应对在阿联酋运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建议政府层面及时发布关于阿联酋市场的政策、法规、行业趋势等信息,帮企业更好地理解和适应阿联酋市场环境,及时了解阿联酋商机动向,立于信息战的前端。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阿联酋仲裁机构合作,推动建立两国仲裁合作机制,方便企业在出现海事纠纷时进行公正、迅速地解决。建议政府逐步推动双方法律合作,加强司法系统、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建议政府积极推动人民币与阿联酋迪拉姆的货币互换协议,降低汇率风险和交易成本,促进两国货币互换和人民币在阿联酋的使用。同时,推动两国金融机构在跨境金融服务方面的合作,为中国企业在阿联酋的资金流动提供便利,包括资金转移、汇款和跨境融资支持。

  本文通过对中阿贸易状况、两国在经贸活动中易出现的突出法律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并尝试思考政府层面的解决措施,以期中国企业在未来对阿联酋经贸活动中能够更充分利用机遇,扬帆起航,长期稳健发展。

  2. 汉坤&威科先行,《企业出海指引之阿联酋篇》重磅专题,2024年7月10日,网址:

  3. 人民日报,《中阿数据安全合作倡议开启全球数字治理新篇章》,2023年1月30日,网址:

  4. 新华网,《财经观察:中国阿联酋可再次生产的能源领域合作前景广阔》,2018年1月19日,网址:

  5.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经贸合作回顾与展望 2022》,2022年12月3日,网址:

  6. 出海壹路通,《【丝路中东.商机无限】之阿联酋》,2024年1月30日,网址:

  7. 兰迪海外观察,《海外投资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篇》,2024年7月31日,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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